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M-114-易-32-202503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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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英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時35分、同年月12日4時30分許、同年2月7日3時34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該不詳女子,未經告訴人吳俊良之許可,侵入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樓梯間傾倒垃圾,以此方式侵入他人住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號卷第27、31、33-34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