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M-114-易-40-20250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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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貴志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1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49號之全家加油站南港站前,因不滿排隊洗車時遭告訴人張朝任插隊,兩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台語)」乙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