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M-114-易-42-20250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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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被 告 李貴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貴周(所涉強制部分,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淡水客運862號路線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駕駛,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捷運淡水站公車停靠處,因多次要求車內乘客即告訴人丙○卸下後背包,以免佔據走道影響其他乘客通行;然因告訴人置之不理,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乘客皆可共見共聞之車內,以「混帳東西」、「沒教養」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公車內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然堅 決否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擋住走道令其他乘客無法通行,我請告訴人將背包放在置物臺,但遭告訴人反嗆,我便報警,但告訴人持續嗆我,我就講出我的口頭禪「混帳東西」、「沒教養」,沒有要污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捷運淡 水站公車停靠處,因多次要求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卸下後背包,以免佔據走道影響其他乘客通行;然因告訴人置之不理,被告在公車內,對告訴人為「混帳東西」、「沒教養」之言語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不諱,且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公車內錄影畫面及錄影檔案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車內監視錄影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如下: 於檔案時間11秒時,被告規勸站在公車走道之乘客勿站立該 處,此時另名乘客即往後移動,告訴人仍舊站立在該處,被告見告訴人未移動,即規勸告訴人將背包卸下,告訴人全然不予理會,並自顧自地整理自己手提物品,於檔案時間56秒時,被告見告訴人未有反應,轉身問:「小姐,你有聽懂嗎?」,告訴人立即大聲喊「我礙到誰了啦」,被告回以「要站在這邊背包要卸下來,影響別人的進出,聽懂沒有,好言相勸喔」,告訴人則大喊「…(聽不清楚)這邊背包要卸下來是不是?」,被告再稱:「這公車不是只顧妳一人」,告訴人再大喊「我礙到誰啊」,被告轉回身稱「擋到別人進出,已經跟妳講了3次」,告訴人大聲回稱:「擋到誰?你看了哪?在哪裡?」,被告大聲回稱:「這裡不是只有你一個人坐車,聽懂沒有」 ,檔案時間1分38秒時,告訴人朝被告大聲咆哮稱:「聽不懂!我礙到誰了!」,被告稱:「好好跟妳講,妳要這樣」,告訴人持續咆哮稱:「妨礙到誰,…(聽不清楚)你兇什麼兇啊」,此時後面乘客稱:「小姐,不要這樣子好不好」,檔案時間1分58秒時,被告稱「我不是叫妳都不要站,是叫妳背包卸下來,妳就故意」,告訴人咆哮稱:「我背包就是這樣子背的啦,哪有像你這樣」,被告回稱:「妳這樣是要別人都要聽妳的,是不是?」,告訴人繼續咆哮稱:「你說什麼東西啊,我惹誰了啦」,此時公車後方有位婦人走至告訴人身旁稱:「你這個背包太凸,這樣進出不方便啦,這個先生講的是沒錯啦,大家心情比較平和一點就好了啦」,於檔案時間2分37秒時,被告稱「你不聽勸告,是不是?,我叫警察喔」,告訴人立刻大聲回「你叫啊,怕你不成」,被告立刻拿起手機滑動螢幕並稱「故意來搗蛋的是不是」,告訴人大聲罵「惡劣的司機沒看過」,被告回以「怎樣惡劣,你說,我說你把背包卸下去…」並同時站起轉身朝向告訴人,告訴人同時激動大聲回罵被告,兩人激烈對罵,檔案時間3分9秒時,被告朝告訴人罵「混帳東西」後,旋即坐下低頭滑動手機並口出「沒教養」等語,告訴人聽到後立刻朝被告大罵「沒你那麼賤啦,沒有你嘴那麼賤啦」,被告再回「沒教養,沒教養的人」,告訴人回以「在罵你自己哟,罵人家是混帳東西,混帳的東西是你啊,我都有錄音啦」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附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可見被告初始要求告訴人卸下背包以維通道暢行,告訴人非但未從,反大聲咆哮以對,並漫罵被告為惡劣的司機,被告方為上開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又被告與告訴人有諸多爭執之言論互相往來,實際被告口出上開詞語之時間為檔案時間3分9秒、19秒、24秒、26秒,是上開言論之歷時均甚為短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屬有別,顯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則被告稱:「混帳東西」、「沒教養」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非重,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