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DM-114-易-48-202502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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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帆 義務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822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50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家超商新三總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甲○○所管領並放置在商品貨架架上如附表「竊得財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0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該店店長洪佳依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3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22號卷(下稱偵卷)第40、41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洪佳依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洪佳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4至17頁)、財損清單(偵卷第19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偵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偵卷第42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併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家中開銷由母親幫忙(本院易字卷第6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並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00號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75至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併斟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之犯罪類型、侵害對象、侵害法益均同一及上開各罪所生之損害,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 「竊得財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完畢,此有和解書(偵卷第42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遠逾本院所認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各次竊得物品之商品價值詳如附表「竊得財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謝榮林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竊得財物名稱及數量 1 113年1月19日11時32分許 綜合B群+鋅錠1罐(價值335元) 2 113年4月5日13時33分許 綜合B群+鋅錠1罐(價值335元) 3 113年4月6日11時50分許 綜合B群+鐵錠(價值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