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M-114-易-49-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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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德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無罪,被訴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 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天德發現被害人張雪嬌之房屋(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下稱本案房屋)暫時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9日7時許前之某時,先基於毀損他人動產之故意,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屋鐵門及內門之喇叭鎖後,接續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著手欲竊取動產,惟翻動後未能尋得合意之動產而未遂,然不慎留下煙蒂等證物。嗣經警據報至本案房屋內採證,取得前揭煙蒂1枚送鑑定後,結果與被告之DNA吻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 二、無罪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天德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9頁、第63頁至第74頁),因本院認本件所涉竊盜未遂犯行,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張雪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9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Z0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證物清單、現場平面製圖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進去本案房 屋僅是為遮風避雨,不是為了要偷東西才進去,否認竊盜等語(審易卷第152頁)。經查,被告確實有進入本案房屋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審易卷第152頁),復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9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Z0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證物清單、現場平面製圖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9日上午9時許,約水電工人要去現場施工,等水電工人到場後,我們就進去察看,看到客廳桌上有啤酒罐、飲料罐,還有一堆煙蒂;屋內原本就很亂,所以應該沒有財物損失等語(偵字卷第32頁),是依其所證述內容,本案房屋之屋內本為雜亂,被害人亦認並無財物損失,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內係為基於竊取財物之意,自難僅以被告有進入本案房屋內,即令其擔負竊盜未遂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未遂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㈡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然觀之卷內被害人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表(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81頁、第83頁、第97頁至第99頁)等件,固可見被害人於案發後向永明派出所員警報案,嗣向警員申述本案房屋遭他人破壞、侵入等事實,然從未表達其欲追訴犯罪之意。又遍查卷內其他事證,亦無足證被害人已合法提出告訴之證據。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侵入住宅、毀損等案件,未經告訴,訴訟條件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