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M-114-易-50-202503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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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豪與告訴人林子鈞因停車問題而有 細故,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不詳之方式,刺破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左後、右前車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各定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4年3月17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14年3月17日訊問筆錄、收據在卷足按(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63頁)。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