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M-114-易-57-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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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廷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0 0號、第1201號、第1202號、第1203號、第120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13分許、同日22時2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研究院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庚○○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寶島少年期刊1本(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鏡周刊1本(價值8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春慧、庚○○分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追出店外,取回上開遭竊商品,嗣後由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胡適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丙○○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寶島少年期刊1本(價值9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店員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丙○○清點確認商品短缺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先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 1之全聯福利中心南港研究院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乙○○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鏡周刊1本(價值67元)、自由時報1份(價值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同年2月1日15時許,再度至上址商店,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自由時報1份(價值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發覺甲○○上揭行為,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3份自由時報,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1月6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蔦屋書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書局店長丁○○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灌籃高手新裝再編版01漫畫1本(價值1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丁○○盤點商品,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上開書局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3年2月3日15時5分許,在上址蔦屋書局內,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排球少年社團活動-2漫畫(價值100元)、排球少年!!最終研究:烏野高中被稱為「墮落的強豪」原因大公開!書本(價值280元)各1本,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書局店長丁○○盤點商品,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上開書局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㈥分別於113年2月3日16時1分許、同年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B1之金玉堂南港店,趁無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戊○○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寶可夢卡牌各1盒(價值共計29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戊○○清點商品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丙○○、乙○○、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2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拿等語。 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物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丙○○、乙○○、戊○○、丁○○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見偵5816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5835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6961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9283卷第9頁至第15頁、偵12027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112年12月19日道路、全家超商研究院門市(台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70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1月14日全家便利商店胡適門市(臺北市○○區○○街○段0巷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1月31日全聯南港研究院門市(台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身形特徵照片、比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13年2月3日、2月4日金玉堂南港門市(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身形特徵照片、比對畫面、113年1月6日、2月3日蔦屋書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身形特徵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1日勘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5日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5816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5835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6961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7頁、偵9283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12027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緝1204卷第42頁至第55頁、偵緝1200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稱: 於上開時間分別遭竊取寶島少年期刊1本、鏡周刊1本,並分別經伊的老闆林春慧及伊發現並追出店外將上開之物拿回等語(見偵5618卷第19頁至第22頁),另參以112年12月19日道路、全家超商研究院門市(台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70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112年12月19日16時11分35秒、16時13分9秒及15秒、同日22時23分56秒、22時24分25秒及26秒許,均攝得1名男子進出上開超商並於路上行走等情,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既有上開監視器截圖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警詢對於監視器畫面112年12月19日16時13分09秒、16時11分35秒、22時23分56秒、22時24分26秒之畫面中男子即為自己均坦承不諱(見偵5618卷第6頁至第10頁),並簽名蓋指印於上開監視器截圖(見偵5618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認竊取上開之物之人為被告無訛,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否認為竊取之人,自屬無據。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 店內店員跟伊說於上開時間監視器攝得有物品遭他人竊取,經伊請其他店員調閱商品庫存,始悉寶島少年期刊遭竊等語(見偵5835卷第10頁至第12頁),另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檔名【GFHU7563.MP4勘驗筆錄】之勘驗筆錄(見偵緝1204卷第42頁至第44頁),圖1畫面顯示1名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於畫面時間113年1月14日13時30分許,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胡適店,並走向門旁貨架前,觀覽架上商品;圖2畫面顯示該名男子拿取貨架上之商品;圖3畫面顯示該名男子將拿取之商品放進隨身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圖4畫面顯示該名男子放完商品後未結帳,隨即走出便利商店等情,足徵於上開時間確有1名男子竊取上開之物,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既有上開勘驗筆錄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勘驗標的即113年1月14日全家便利商店胡適門市(臺北市○○區○○街○段0巷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人為自己坦承不諱(見偵5835卷第7頁),並簽名蓋指印於上開監視器截圖(見偵5835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竊取上開之物之人為被告無訛,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否認為竊取之人,自屬無據。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 店內員工於113年1月31日約14時30分發現一名男子拿取鏡洲刊、自由時報各1份未結帳即離去,又於113年2月1日15時發現該名男子又拿取自由時報1份並未結帳離去,員工就將他攔下並將該情況告知伊,伊就報警處理,員警扣案之3份自由時報,伊不能辨識是否為伊店內所販售等語(見偵6961卷第14頁至第16頁),另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mp4】之勘驗筆錄(偵緝1204卷第44頁至第49頁),圖5畫面顯示1名男子身穿牛仔上衣、頭戴棒球帽,手提紅色印有人臉圖案之紅色袋子走進全聯福利中心南港研究院店;圖6畫面顯示該名男子向商店門口黑色貨架前;圖7畫面顯示該名男子拿取貨架上商品1份 ,並放入隨身攜帶之紅色袋子中;圖8畫面顯示該名男子未進入收銀櫃檯結帳商品即向外離去(圖5至8畫面時間顯示2月1日)等情;圖9畫面顯示1名男子於畫面時間113年1月31日14時33分許,身著牛仔上衣、頭戴棒球帽及手提紅色袋子進入全聯福利中心南港研究院店;圖10畫面顯示該名男子拿取商店門口黑色貨架上之報紙;圖11畫面顯示該名男子拿取貨架上之報紙後,將報紙放進隨身攜帶之紅色袋子,準備離去;圖12畫面顯示,該名男子往門方向走去,遭1位坐在休息區、頭戴藍色棒球帽之男子叫住;圖13畫面顯示,頭戴藍色棒球帽之男子繼續與該名男子談話,阻止 該名男子離去;圖14畫面顯示,該名男子又再度走至貨架前拿取報紙,並走向休息區;圖15畫面顯示,該名男子將剛才所拿取之報紙及隨身攜帶之紅色袋子放置在休息區桌上,似在整理物品,頭戴藍色帽子之男子則站在旁邊監視該名男子之舉動;圖16畫面顯示,該名男子繼續假裝整理物品;圖17畫面顯示,該名男子將剛才所拿取之報紙及商品放進紅色袋子中,未進入收銀櫃台即離去等情,足徵於上開時間確有1名男子分別竊取上開之物,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既有上開勘驗筆錄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勘驗標的113年1月31日、2月1日全聯南港研究院門市(台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6961卷第23頁至第26頁)所顯示之人為自己坦承不諱(見偵6961卷第5頁),並簽名蓋指印於上開監視器截圖(見偵6961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被告身形特徵照片、比對畫面各1份(見偵6961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佐,堪認竊取上開之物之人為被告無訛,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否認為竊取之人,自屬無據。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 稱:第一次對方於113年1月6日16時16分許徒手拿取店內商品並把商品放入包包,徒手拿取商品後未結帳就離開商店。第二次對方於113年2月3日15時5分許徒手拿取店內商品並把商品放入包包,徒手竊取商品後未結帳就離開商店,經確認遭竊之物113年1月6日為灌籃高手新裝再編版01漫畫1本;於113年2月3日為排球少年社團活動-2漫畫、排球少年!!最終研究:烏野高中被稱為「墮落的強豪」原因大公開!書本各1本等語(見偵12027卷第9頁至第11頁),另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 MP4】、【JCM08351.MP4】之勘驗筆錄(見偵緝1204卷第52頁至第55頁),圖21畫面顯示,1名男子於畫面時間113年1月6日16時16分許,在蔦屋書局拿取貨架上之書本;圖22畫面顯示,該名男子拿取貨架上之書本後,放進隨身攜帶之紅色袋子內,未見該名男子有結帳動作;圖23畫面顯示1名男子於畫面時間113年2月3日15時4分許身穿牛仔上衣、頭戴棒球帽,在書架前觀覽書籍,隨即拿取書架上之書籍;圖24畫面顯示,該名男子拿取書架上商品後,似有將商品放進隨身攜帶之袋子之動作;圖25顯示該名男子將商品放進隨身攜帶之袋子中;圖26顯示該名男子亦有將紅色袋子打開放置物品之動作等情,足徵於上開時間確有1名男子分別竊取上開之物,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既有上開勘驗筆錄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勘驗標的113年1月6日、2月3日蔦屋書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2027卷第12頁至第14頁)所顯示之人為自己坦承不諱(見偵12027卷第6頁至第7頁),並簽名蓋指印於上開監視器截圖(見偵12027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被告身形特徵照片1份(見偵12027卷第14頁)可佐,堪認竊取上開之物之人為被告無訛,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否認為竊取之人,自屬無據。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 伊發現寶可夢卡牌共2盒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均有一名男子拿取,並未至櫃台結帳,時間分別為113年2月3日16時1分、同月4日16時許等語(見偵9283卷第9頁至第15頁),另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檔名【HXPU2338.MP4】之勘驗筆錄(見偵緝1204卷第51頁至第52頁),圖18畫面顯示,一名男子於畫面時間113年2月4日16時許,身穿牛仔衣、頭戴棒球帽及手提印有人臉圖案之紅色袋子,在金玉堂南港店收銀櫃檯前,拿取架上商品;圖19畫面顯示,該名男子拿取商品後,隨即轉身將商品放進隨身攜帶之紅色袋子內;圖20畫面顯示,該名男子將商品放進袋子後,未結帳即離開收銀櫃等情,另參以113年2月3日金玉堂南港門市(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283卷第23頁),亦有一名男子,身穿牛仔衣、頭戴棒球帽及手提印有人臉圖案之紅色袋子,在金玉堂南港店收銀櫃檯前,拿取架上商品,隨後即離開收銀櫃等情,足徵於上開時間確有一名男子拿取架上商品,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既有上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9283卷第23頁至第24頁)所顯示之人為自己坦承不諱(見偵9283卷第7頁),並簽名蓋指印於上開監視器截圖(見偵9283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上開監視器畫面之人於當日穿著、手提物品均與被告於113年2月1日遭逮捕時相同,有被告身形特徵照片1份(見偵9283卷第21頁)可佐,堪認竊取上開之物之人為被告無訛,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否認為竊取之人,自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又衡以被告迄今猶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參,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可參(見偵緝1204卷第11頁、審易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時間相距間隔甚近,侵害法益雖非均屬於同一人,然其竊盜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屬同類財產犯罪之反覆實施,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載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盜所得之物,亦屬被告各該竊盜犯 罪所得,既經林春慧(告訴人庚○○之老闆)、告訴人庚○○於被告竊取出店門後向被告追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5816卷第19頁至第22頁),此部份既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庚○○,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偵5816卷) 2 113年度偵字第5835號卷(偵5835卷) 3 113年度偵字第6961號卷(偵6961卷) 4 113年度偵字第9283號卷(偵9283卷) 5 113年度偵字第12027號卷(偵12027卷) 6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卷(偵緝1200卷) 7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卷(偵緝1204卷) 8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卷(審易卷) 9 114年度易字第57號卷(本院卷) 附表               犯罪事實 遭竊物品 宣告罪刑及沒收 ㈠ 寶島少年期刊1本(價值85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 鏡周刊1本(價值85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寶島少年期刊1本(價值95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島少年期刊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鏡周刊1本(價值67元)、自由時報1份(價值8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鏡周刊壹本、自由時報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自由時報1份(價值8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由時報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灌籃高手新裝再編版01漫畫1本(價值18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灌籃高手新裝再編版01漫畫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排球少年社團活動-2漫畫(價值100元)、排球少年!!最終研究:烏野高中被稱為「墮落的強豪」原因大公開!書本(價值280元)各1本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排球少年社團活動-2漫畫、排球少年!!最終研究:烏野高中被稱為「墮落的強豪」原因大公開!書本各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寶可夢卡牌1盒(價值147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可夢卡牌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寶可夢卡牌1盒(價值147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可夢卡牌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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