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M-114-易-59-202503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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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華 曾國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華、曾國銘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國華於民國113年6月28日7時25分,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因林朝品(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對之稱「看什麼」等語,並揮動手,誤認其欲對之攻擊,而對林朝品潑灑咖啡,後二人步出該店,賴國華明知出手拉扯、推擠,可能因力道控制不穩,致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朝品互相推擠、拉扯,復於林朝品跌坐在地後,用雙手拉處其右腿,賴國華之同事曾國銘見狀,即與賴國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用腳踹林朝品身體、並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致林朝品受有前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雙側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朝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國華、曾國銘(下合稱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傷害之犯行,被告賴國華辯稱:當天我走在前面出超商,告訴人林朝品攻擊我,不是我去傷害他,我連打到他一下都打不到,他拉著我背後的衣服,我傷口全部在背後。我跟告訴人完全不認識,曾國銘當初是為了救我等語;被告曾國銘辯稱:我是看我同事被打,一時緊張要去拉告訴人,告訴人是做粗工,我打不過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證稱:我於今日(按即113年6月28日)7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遭到二名男性傷害,我有先問黃色衣服的男子在看什麼及揮手,但沒有打到對方,對方誤會我要攻擊對方,就用保溫杯裡面的咖啡潑我,我就跟對方出店門,後續我們雙方有互毆,對方有用腳夾我的身體壓在地上。後續另外一名男子跑過來說你有打我同事,就用腳踹我身體,然後還用手上的安全帽敲我的頭,這名男子說要報警,我就跟對方說好,並請黃色衣服的男子先把腳鬆開,後來我去撿掉在地上的東西等警方到來,我有受傷,受傷的部位是額頭以及後腦杓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見:①畫面時間(下同)7時26分13秒至15秒,告訴人與被告賴國華走出便利商店時,二人發生拉扯而轉一圈,接著告訴人的塑膠袋落地;②7時26分16秒至18秒,被告賴國華右手撿起塑膠袋丟棄,將該袋物品散落地上,雙方互相拉扯推擠;③7時26分26秒,被告賴國華以右手瓶狀物揮向告訴人;④7時26分33秒,告訴人與被告賴國華以手互相拉扯;⑤7時26分41秒,告訴人與被告賴國華拉扯後,被告賴國華跪倒在地;⑥7時26分48秒,被告賴國華跪倒在地,被告曾國銘出現在被告賴國華身後;⑦7時26分53秒,告訴人跌坐在地;⑧7時26分55秒、56秒,被告曾國銘以右腳踹踢告訴人;⑨7時26分57秒,被告賴國華雙手拉住告訴人右腿時,被告曾國銘揮舞左手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則伸手阻擋;⑩7時26分58秒,被告賴國華雙手拉住告訴人右腿時,被告曾國銘以左手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62頁),足見於上開時地,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有互相推擠、拉扯,被告賴國華並抱住告訴人的腳,被告曾國銘則以腳踹告訴人,復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等節,堪以認定。被告賴國華否認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顯不可採。 (二)告訴人於當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後,經診斷受有前額 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雙側前臂多處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及被告曾國銘踹告訴人身體、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之部位吻合,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因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害。 (三)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行為人以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對攻擊人所為之適當反擊,因此防衛行為之合法性,僅止於對不法侵害之抑制,亦即行為人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必須能有效抑制攻擊者之攻擊行動,始足當之。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賴國華所稱告訴人毆打之情,乃在其動手前已經完成,即屬侵害已過去之情形,是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擠均非單純對於他方現在不法之行為為必要阻擋之反擊行為,而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另被告曾國銘係於被告賴國華跪倒在地上時,方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固可認被告曾國銘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惟隨後於告訴人跌坐在地時,被告曾國銘以右腳踹踢告訴人,再於被告賴國華雙手拉住告訴人右腿時,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被告曾國銘所為顯無法將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分開,是難認被告曾國銘此部分所為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從而,足認被告二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依上說明,自不能援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違法至明。 (四)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在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前,已先對即將傷害告訴人乙節達成謀議,惟被告曾國銘於被告賴國華拉住告訴人右腿時,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所為傷害犯行密接,且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間舉止知之甚詳,卻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情,顯係認同彼此間對他人之傷害行為,已達默示合致程度,被告二人以共同犯罪之意各自分段參與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足認其等間應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二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率爾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起因於被告賴國華誤認告訴人出手攻擊,而持咖啡潑灑告訴人,且被告賴國華於與告訴人推擠、拉扯過程中亦有受傷,並非單方攻擊告訴人;又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參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暨被告賴國華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未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曾國銘陳稱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曾國銘於本件使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