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M-114-易-63-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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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霖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7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10號,搭乘代號AW000-H112953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嗣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235號時,陳奕霖竟意圖性騷擾,利用A女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趁A女 駕駛車輛時,自後方連續撫摸搓揉A女之右手臂及脖子等部位,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依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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