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M-114-易-65-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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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對劉丞硯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傅建祥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上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因酒醉持續大聲咆哮,民眾不堪其擾而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後,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傅建祥帶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長安派出所施以管束。詎傅建祥於同日晚上8時29分許,在該派出所偵訊室內,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調查職務之警員劉冠宏,以遭上手銬之雙手下搥之強暴方式敲擊劉冠宏之頭部,致劉冠宏左頭部受有鈍挫傷之普通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所述)。 二、案經劉冠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參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35人勤務分配表(參見偵字卷第45頁)、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及偵訊室監視器等錄影畫面照片及光碟(參見偵字卷第47至52頁,光碟附於存放袋)、警方製作之0000000傅建祥公然侮辱、傷害案現場影像節錄譯文(參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承辦員警劉冠宏113年9月16日職務報告(參見偵字卷第59頁)、告訴人劉冠宏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於113年9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見偵字卷第55頁)、告訴人劉冠宏與被告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所為之113年刑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足認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妨害公務之執行,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冠宏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有上述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000號調解書附卷可憑,併考量其為碩士畢業,已婚,有三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靠退休金維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上所述,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建祥明知告訴人劉冠宏係正在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犯意,於113年9月16日20時29分許,在長安派出所偵訊室內,以遭上手銬之雙手下搥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劉冠宏之頭部,致告訴人劉冠宏左頭部受有鈍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規定:「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 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查本件告訴人劉冠宏告訴被告傅建祥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冠宏與被告傅建祥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於113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劉冠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意旨,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核定,且告訴人劉冠宏於114年2月7日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有上開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000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59頁)可憑,依上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劉冠宏撤回傷害罪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傷害部分與上開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建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9 月16日20時15分許,以「幹你娘機掰」、「不要臉」等語(均台語)辱罵告訴人劉丞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劉丞硯告訴被告傅建祥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丞硯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