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4-易-74-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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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羅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智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6千元具保,被告自行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業經釋放,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提起公訴。嗣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之居所合法傳喚後,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報到單、拘提無獲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