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4-易-7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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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浩與張心怡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0時45分許 ,搭乘三重客運857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時,因座位一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張心怡臉部壓下,使原本站立之張心怡坐下並致其受有鼻子鈍挫傷、右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李文浩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至35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怡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指訴【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57至61頁】、證人盧俊榮及張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19至21、49至51、61至63頁)相符,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2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員警就告訴人張心怡所提供之錄影檔製作之譯文(偵卷第25頁)、員警就三重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監視器錄影檔製作之譯文(偵卷第27至28頁)、被告涉犯傷害案監視器畫面(偵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公車座位與告訴人張心 怡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張心怡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張心怡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保全工作(本院易字卷第3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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