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M-114-易-9-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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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小軒本應注意飼養犬隻外出時,應將 狗鍊戴上嘴套,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犬隻行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許,攜帶渠所豢養之犬隻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三段103號「博科寵物飼料店」購買飼料後,步出店外時,未將豢養之犬隻施以適當方式及戴上防咬口罩留在店內,造成所豢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陳錦蓮,使告訴人受有右手無名指咬傷合併遠位指骨開放性骨折及指甲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錦蓮告訴被告陳小軒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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