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M-114-智易-2-20250307-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修 李文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修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傑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修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立○○高級中學 (下稱「○○高中」)之訓育組長,李文傑則為九九數位印製有限公司(下稱「九九數位公司」)之業務人員,而九九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九整合公司」)為九九數位公司之子公司。林宏修因負責辦理○○高中70周年校慶邀請卡製作業務,而與承攬此項業務之九九整合公司指派之業務人員李文傑聯繫邀請卡之設計與印製事宜。林宏修明知「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下稱「系爭美術著作」)為中山女高學生盧偉寶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所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未經盧偉寶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4月下旬,在○○高中,將「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提供予李文傑,要求李文傑直接以之為底稿,修改其上文字及調整色調,而製作○○高中70周年校慶之邀請卡,李文傑明知系爭美術著作乃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應先取得著作權人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與林宏修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指示九九數位公司不知情之設計部編輯范姜士婷以系爭美術著作為底稿,修改其上之文字內容與調整色調後,而重製成「○○高中112年6月4日70周年校慶邀請卡」(下稱「○○高中校慶邀請卡」),後經李文傑與林宏修確認定稿後,○○高中即印製紙本及製作電子邀請卡寄給臺北市立各高級中學,而侵害盧偉寶對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因中山女高於112年6月2日收到○○高中所寄前開邀請卡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偉寶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林宏修、李文傑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文傑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 第44頁);訊據被告林宏修固供承其於案發時係○○高中之訓育組長,因負責辦理○○高中70周年校慶邀請卡製作業務,而與承攬此項業務之九九整合公司指派之業務人員李文傑聯繫邀請卡之設計與印製事宜,其有將系爭美術著作交予李文傑,請李文傑據以設計○○高中之校慶邀請卡,整個過程係其與李文傑洽談,最後亦是渠等定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是要求李文傑依系爭美術著作的風格去製作○○高中邀請卡,我認為是承包廠商應該負責,○○高中與九九整合公司之契約書亦如此約定,我無法判斷李文傑所傳「○○高中校慶邀請卡」是否仿冒系爭美術著作,當時學校校慶,時間很趕,要處理的事情很多,我無暇去翻之前的資料核對,我沒有犯意,也沒有要抄襲云云(本院卷第43、45至46、52頁)。經查:  ㈠被告林宏修為○○高中訓育組長,被告李文傑為九九數位公司 業務人員,而九九整合公司為九九數位公司之子公司;被告林宏修因負責辦理○○高中70周年校慶邀請卡製作業務,而與承攬該業務之九九整合公司指派之業務人員即被告李文傑聯繫邀請卡之設計與印製事宜;被告林宏修即於112年4月下旬,在○○高中內,將「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提供予被告李文傑,另亦有傳送該邀請卡之電子檔予被告李文傑,委請九九整合公司據以設計、製作○○高中70周年校慶之邀請卡,被告李文傑即將該邀請卡交予九九數位公司之設計部編輯范姜士婷,並指示范姜士婷據以設計。被告李文傑依被告林宏修之要求,多次請范姜士婷修改設計後,2人最後定稿「○○高中校慶邀請卡」,○○高中即印製紙本及製作電子邀請卡寄給臺北市立各高級中學等情,為被告2人所供認與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下稱偵卷)第11、35至37、83至87、91至95頁、本院卷第44、47、53頁】,且有證人即九九數位公司負責人杜淑美、○○高中學務主任黃博明、教務主任蔡明勳、九九整合公司負責人楊華偉於警詢所為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110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3、45至47頁、偵卷第33至34、133頁】、證人即九九數位公司設計部編輯范姜士婷於偵訊所為證述(偵卷第161至163頁)可稽,並有被告李文傑提出之與被告林宏修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被告林宏修提出之○○高中財物採購契約書影本(節本)、告訴人即中山女高學生盧偉寶提出之「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高中校慶邀請卡」附卷足證(偵卷第43至45、171至175頁、他卷第37至38、39至40頁),堪以認定;又「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乃告訴人於111年11月中旬所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而本案「○○高中校慶邀請卡」與「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除色調、文字及背面之小圖案有所不同外,內外頁之底圖樣式完全相同、排版近似,且○○高中、被告2人均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該美術著作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13、97至99頁),且有其提出之證明其創作系爭美術著作過程之LINE訊息截圖足稽(偵卷第101至104頁),並有前引「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高中校慶邀請卡」在卷可供比對,而被告2人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有爭執,亦可認定。是依前開證據,堪認被告李文傑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被告李文傑於警詢時陳稱:我將「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 創校125周年邀請卡」實體卡提供給公司設計主管許鈴崎,向她說明○○高中希望按照此邀請卡樣式去設計,後續由他底下員工范姜小姐將設計檔傳送到公司群組,我將該設計檔傳給林宏修,他問我為何邀請卡設計圖是用○○高中畢業紀念冊素材製作,後續我與他通話,他電話中表示希望按照中山女高邀請卡樣式去製作,後續我再與公司員工討論,公司員工後來傳送第2版邀請卡到公司群組,我再將圖檔轉傳給林宏修,他就只針對圖檔上文字做修改等語(偵卷第86頁),並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林宏修於112年4月某日下午6時10分傳「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之2張圖片予伊,表示希望公司為○○高中製作與中山女高邀請卡同款式、風格之邀請卡,之後我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14分提出公司初步設計之邀請卡樣本(與中山女高邀請卡使用之圖案、樣式皆不同)供林宏修參照,但林宏修不滿意,遂與伊通話並直接要求要以中山女高邀請卡為底稿重新排版,伊始依林宏修之要求再製作一版後供其確認,而林宏修在與伊確認過程中亦不斷調整邀請卡之排版、內容,且在終局確認後即向伊表示可以印製等語(偵卷第16頁),復有其提出之與被告林宏修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偵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范姜士婷於偵訊時所證:李文傑拿「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給我,請我依照這個樣式製作○○高中的邀請卡,還說可以使用該邀請卡上的圖,我就依他指示製作○○高中邀請卡,做完後,我先將電子檔放在公司群組,李文傑也在該群組,後來他請我再修改邀請卡上的時間與文字內容,沒有要我修改圖的樣式,修改完我放公司群組及我與李文傑的LINE,我不記得他請我改過幾次,但修改的都是文字,不是圖,他都是直接對我,不會透過我主管或公司其他人跟我說、指示要改什麼,從頭到尾都是跟他討論,甚至定稿、印刷都是他跟我說等語(偵卷第161至163頁)大致相符,被告李文傑前開所述應係實情,參以被告林宏修於警詢時亦稱:我將中山女高實體邀請卡提供給李文傑,請他根據這個邀請卡的夕陽風格去設計,他提供給我的第1版和我們想要的風格不同,是用畢業紀念冊封面去做設計的,後續我和被告李文傑說希望用中山女高邀請卡夕陽的風格去設計,他提供給我們的第2版,我們看到後希望可以進行調色、邊框修正及內容調整等,但李文傑說不行,只能做部分文字修正,之後他傳送最終版本,我們經過小組討論後確定最終版本,並請他印製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足見本案確係被告林宏修要求被告李文傑直接以「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為底稿,僅就其上之文字修改與調整顏色,被告李文傑即如此指示范姜士婷,范姜士婷乃設計出侵害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本案「○○高中校慶邀請卡」,經被告李文傑傳送予被告林宏修確認符合要求後,方定稿印製等情,被告林宏修確實持有「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之電子圖檔,有前引其與被告李文傑間之LINE訊息截圖可證(偵卷第43頁),是被告林宏修所辯:伊僅有要求李文傑依照「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之風格設計,伊無暇、無法判斷被告李文傑所傳「○○高中校慶邀請卡」是否仿冒「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云云(本院卷第43、45、52頁),尚非可採。再者,本案既係被告林宏修指示被告李文傑以前開手段侵害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無從以其提出之「○○高中財物採購契約書」所載「廠商應保證其因本契約所完成之履約標的,並未侵害第三人所擁有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如有第三人對機關主張本契約之履約標的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廠商應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偵卷第173至175頁),解免其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宏修所辯顯非可採,而被告李文傑之自白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核被告林宏修、李文傑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㈡又未經同意擅自將著作權人的攝影著作重製於自己製作之網路廣告,此屬包括一罪,應論處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擅自重製他人之攝影著作為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2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美術著作,再透過網際網路寄送該著作之電子檔予臺北市立各高級中學而公開傳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至渠等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另論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然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足見以原著作為基礎另為創作時若已挹注創作人的精神思想在內,致其所另為創作之著作已達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時,即為改作,若與原著作之內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本案被告林宏修指示被告李文傑製作完成之「○○高中校慶邀請卡」與「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之內外頁底圖完全相同、排版相似,僅色調與文字不同,及將「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背面左下角之2個女學生圖案刪掉,在其中央放上○○高中校徽圖樣,有前引「中山女高111年12月3日創校125周年邀請卡」、「○○高中校慶邀請卡」在卷可憑,顯與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樣內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依前開說明,自屬重製行為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亦該當於「改作」行為,顯有誤會,併予敘明。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范姜士婷為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林宏修身為○○高中訓育組長,負責處理該校70周 年校慶邀請卡設計、印製業務,竟指示受九九整合公司指派負責承辦該邀請卡設計、印刷業務之被告李文傑,以前述手段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均有所不足,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林宏修雖否認犯行,然已當庭表示歉意(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李文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渠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渠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程度、侵害著作之數量與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林宏修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高中任教、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被告李文傑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