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4-智簡-2-20250327-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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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禎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邱品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00、110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4年度智 易字第4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丙○○、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1頁)、和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統一發票1張(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114年3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丙○○共犯2罪,被告甲○○1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然因商標法現行法未有第97條第2項規定,應係條文之誤載,及贅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態樣,均有未合,應予更正為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因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自稱「洪琦」之人 (下稱「洪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2人、「洪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罪時間、地點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使用之蝦皮帳號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 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仍為本案犯行,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統一發票1張(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114年3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查;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被害人商標權受損害情形,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其中被告丙○○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貿易商,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有即將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親;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回收,平均月收入約8,000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丙○○所為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考量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對被告丙○○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俱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均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14年3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存卷可參,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由於被告丙○○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是為促使被告丙○○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丙○○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丙○○供承有收受販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價款238元、被告甲○○亦供承有收受販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款411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卷第203頁、本院卷第52頁),分別屬其等之犯罪所,且均未扣案,本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2人已履行賠償金共5萬5,000元完畢,是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31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大陸人士「洪琦」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 定號」欄之商標,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雙葉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名稱」欄等商品,且現仍在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丙○○與大陸人士「洪琦」共同基於透過網路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品,並向蝦皮拍賣網站平臺申請「eqzfbxv」會員帳號開設「小棉羊寢具生活館」,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在該網站平臺上刊登販售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嗣經日商雙葉社公司授權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職員發現上情,於112年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238元購買蠟筆小新商標枕頭1件,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㈡丙○○、甲○○、大陸人士「洪琦」共同基於透過網路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之商品,並以甲○○向蝦皮拍賣網站平臺申請之「yst0000000」會員帳號,於112年6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在該網站平臺上刊登販售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嗣經日商雙葉社公司授權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職員發現上情,於112年6月23日以411元購買蠟筆小新商標壁貼1件,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蝦皮帳號「eqzfbxv」開設之賣場係大陸人士「洪琦」提供,「yst0000000」之蝦皮帳號係伊協助被告甲○○申辦,由伊、被告甲○○、「洪琦」在該賣場上販賣各自商品,伊在前開2賣場上販售之商品均係辦公文具用品,附表所示之商品均非其販售等語。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yst0000000」之蝦皮帳號係被告丙○○協助伊申辦,伊向「洪琦」批貨在該賣場上販賣文具用品等語。 3 蝦皮帳號「eqzfbxv」所綁定銀行帳號之清單及撥款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丙○○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24日至112年7月3日綁定為蝦皮帳號「eqzfbxv」之收款銀行帳戶,且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日112年1月30日後之112年2月7日有撥款紀錄之事實。 4 1.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資料 2.被告甲○○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戶之資料 3.蝦皮帳號「yst0000000」所綁定銀行帳號之清單及撥款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甲○○確有於蝦皮拍賣網站平臺申請「yst0000000」之會員帳號,並以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該蝦皮帳號註冊,且綁定被告甲○○申辦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發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6 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授權證明書2份、附表所示之商標審定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附表所示商品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份 證明: ⑴證明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將「蠟筆小新」商標之處理爭議權限授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2人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為仿冒之事實。 7 1.附表所示商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2.蝦皮帳號「eqzfbxv」於蝦皮網站販售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及購買過程之畫面截圖1份 3.告發人向蝦皮帳號「yst0000000」購買附表編號2商品過程之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二、被告丙○○、甲○○雖均辯稱未販賣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等語, 惟查:被告丙○○均有使用前開2蝦皮帳號販賣商品、被告甲○○有使用蝦皮帳號「yst0000000」販賣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中自承在卷,顯見被告丙○○對前開2蝦皮帳號、被告甲○○對「yst0000000」帳號均有商品上架、下架及觀看後臺銷售數據等管理權限,又附表所示商品於附表所示期間售出時,前開2帳號分別綁定被告丙○○、甲○○名下之銀行帳戶,且被告丙○○、甲○○仍保有其所屬銀行帳戶之使用權能,然被告丙○○、甲○○卻未從後臺銷售數據中發現有販賣仿冒品等情,進而立即採取將商品下架等必要措施,且有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顯與網路賣場之經營常情不符,是被告2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 網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丙○○與大陸人士「洪琦」間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與大陸人士「洪琦」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7 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品名稱 仿冒商品 販售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起訴被告 案號 1 日商雙葉社公司 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 至119年8月15日 枕頭 蠟筆小新商標枕頭1件 112年1月30日(238元) 丙○○ 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 2 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 至115年6月15日 壁貼 壁貼 112年6月23日(411元) 丙○○ 甲○○ 113年度偵字第11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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