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M-114-智聲自-2-20250324-1
字號
智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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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韋澄企業社即張瑋宸 代 理 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光路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 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 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8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韋澄企業社即張瑋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龍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光路國際有限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 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陳龍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 :泰迪熊係全世界公開的產品,我無意間在中華賓士展示店看到有穿上賓士制服的泰迪熊,才有製作穿警察制服的泰迪熊警察寶寶的想法,過程中我有請員工去查相關的製造廠,只有在大陸找到製作配戴大陸公安扁帽及制服的泰迪熊,所以我有提供臺灣警察的帽子跟制服給製造廠參考,才做出光路國際有限公司的警察熊,且光路國際有限公司所製作的警察熊有穿褲子,與聲請人製作的警察熊不同,我只推出過1隻警察熊,可以替換臂章、警徽跟幾線幾星,且網路上有各種不同造型之警察熊販售中,我認為這不是聲請人之創作等語。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 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創作性雖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可分為原著作及衍生著作,原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亦即達到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獨立精神創作;衍生著作則係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之創作。凡利用已存在之著作予以改作,投入自己所創新之智慧結晶,足以表現改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程度者,因符合著作權法上保護之要件,均屬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前於109年5月2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 網站張貼身穿縮小版警察制服、頭戴迷你警帽、配戴臂章、階級章之泰迪熊,號召網友為警察泰迪熊命名,並舉辦抽獎活動,且斯時即已有可穿脫式外套、臂章、階級章、刺繡等諸多細節設計乙情,有三立新聞網109年9月4日報導在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72號卷【下稱他卷】第83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係於110年10月間設計出警察熊(見他卷第97頁),足認無論身穿警察制服之泰迪熊,或為其配有可穿脫式外套、臂章、階級章、刺繡等之設計概念,早在聲請人之設計之前即已出現,故聲請人之警察熊商品並非原著作。 (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之113年5月3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指出 其警察熊商品與警察泰迪熊商品之差異,就兩者之整體外觀、結構比較,儘管毛色、毛料、臉型、配件、姿勢等確有不同,然僅屬細微之差異,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5-110頁),尚未達到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獨立精神創作之程度,是聲請人之警察熊商品難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衍生著作,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摘,即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龍、光路國際有限公司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陳龍、光路國際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