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M-114-毒聲-29-2025032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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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 年度聲觀字第20號、11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3 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台北綠蒂飯店」603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28分許,在上址房內為警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員警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偵查卷第19頁、第33頁、第37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 字第5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3 年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甚明,而被告因本案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間為112 年9 月6 日起至114 年3 月5 日止,然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屢經通知,均無故未到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已逾3 次,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違反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嗣並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9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顯難期待被告仍能克制自己,在外執行戒癮治療處遇,而確有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對於本院函詢其意見結果,迄未亦未見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綜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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