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M-114-秩抗-1-20250219-1

字號

秩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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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 移 送人 李怡慧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士秩字第 77號,移送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3年11月22 日基港警刑字第113001423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李怡慧不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怡慧為缽盈企業社之負責人, 其以該企業社名義自中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並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八里分關查扣,復經基隆關檢驗結果為含有催淚瓦斯「CS」、「CN」成分,惟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李怡慧於進口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防狼噴霧器含有催淚瓦斯「CS」、「CN」成分,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李怡慧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8款之行為,而應為被移送人李怡慧不罰之諭知;另因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業經基隆關檢 驗「確實含有催淚瓦斯(CS)」,已包含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14日警署行字第1130162697號函覆內容「若『無含有』催淚瓦斯CN、CS則不受警械使用條例限制」,故應屬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瓦斯器械之「瓦斯噴霧器(罐)」,而屬公告查禁之器械,應予裁定沒入,原審對此未予審酌,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而依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函公告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表所規定之「瓦斯器械」包含瓦斯噴霧器(罐)、瓦斯槍、瓦斯警棍(棒)、瓦斯電器警棍(棒)、瓦斯噴射筒、瓦斯手榴彈、煙幕彈(罐)、鎮撼(閃光)彈。另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如確實含有「CS」、「CN」等催淚瓦斯成分,則係「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器(罐)」;如無該催淚瓦斯成分,則非警察機關管制物品,此亦據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14日警署行字第1130162697號函覆在卷【本院113年度士秩字第77號卷(下稱士秩卷)第41頁】。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李怡慧為缽盈企業社之負責人,其以盈缽企業社名 義,於113年9月28日委由萬瑞國際有限公司自中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共960瓶,且於同年月30日辦理通關申報時為基隆關八里分關查扣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李怡慧於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調查時供承在卷(士秩卷第9至11頁),並有基隆關113年10月28日基普里字第113103285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缽盈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士秩卷第33至37、45至53、61至64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經送化驗,其以甲醇萃取後以GC-MS分析,皆檢出2-Chlorobenzalmalononitrile(CAS No.0000-00-0)(即CS催淚性毒氣)等情,有基隆關化驗報告(士秩卷第43頁)附卷可按,足見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含有「CS」成分,應可認其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表所規定之「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器(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販賣,本屬當然。惟依被移送人李怡慧於調查時所陳及其提供之MaterialSafety DataSheet之成分資訊未載明含有催淚瓦斯「CS」、「CN」成分(士秩卷第9至11、17頁),併衡以抗告人未提出被移送人李怡慧於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前已見過該等物品之外觀而得知悉其外包裝上載有「CS」、「CN」等字樣之證明,實難僅以被移送人李怡慧有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之行為,而遽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物品含有催淚瓦斯「CS」、「CN」,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李怡慧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原審就被移送人李怡慧自中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行為為不罰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為查禁物者,得單獨宣 告沒入。另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為被移送人李怡慧自中國進口,且經基隆關化驗後,結果呈含有「CS」成分,而應為「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表所規定之「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器(罐)」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上,被移送人李怡慧雖經本院認定應諭知不罰,然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既係「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器(罐)」,而為警察機關管制物品,自應屬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物,因此被移送人李怡慧於上揭時、地,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為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沒入,原審未予宣告沒入,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 、第23條但書第3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貨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防狼噴霧器(規格:20ML) 600瓶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士秩卷第45頁) 2 防狼噴霧器(規格:60ML) 200瓶 3 防狼噴霧器(規格:110ML) 160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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