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LDM-114-簡上附民-6-20250204-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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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陳弘典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邱鈞奕應給付原告陳弘典新臺幣8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334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5時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5時20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記、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足憑,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