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M-114-簡上-2-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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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自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7、9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萬自雲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情節輕微,家庭責任重大, 被告願繳納公益金,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未逾法定刑之範圍,無量刑權濫用或過重之情,應屬妥適。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其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自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8327號、第9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自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自雲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大麻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所示   ,並無上開之應加重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萬自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轉讓大麻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 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有扣得智慧型手機2 具,惟與其轉讓 禁藥之行為無直接關聯,且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7號                         第9660號   被   告 萬自雲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自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大麻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大麻(捲菸)予陳衍哲施用;㈡113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5友人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大麻(捲菸)予陳衍哲施用。嗣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當場扣得手機2支。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萬自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衍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證人陳衍哲間WHATAPP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曾轉讓大麻予陳衍哲施用之事實。 4 113年3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手機,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證人陳衍哲 於初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大麻云云,惟於偵查中則改稱:伊當時在警局很害怕,伊當下只想趕快出去,實際上被告是無償請伊施用等語,前後證詞顯有齟齬,已難遽以警詢中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參以警方於上開時、地未查獲被告持有大麻,更未查獲任何相關物證(如分裝毒品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現金、或帳冊等)或其他證人之指述,而足供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大麻之行為,殊難徒憑證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證,逕認被告涉有販賣大麻之犯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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