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4-簡上-21-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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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6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4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澈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張○瑜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遭告訴人 辱罵,即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量處拘役50日,已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量刑因子固有變異,然尚難認已達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既屬妥適,自應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緩刑宣告之裁量,應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查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如上已述,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且獲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