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4-簡上-22-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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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林寶帝並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喻祥智達成調解 或和解,被告顯無道歉或賠償和解之誠意,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量刑顯有過輕,告訴人亦具狀指陳上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因行車問題,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接續辱罵之,實屬不該,惟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賣豬肉,平常在外做粗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所審酌,則原審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所處之刑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79頁、第103至10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帝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214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寶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寶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行車問題,不滿告訴人喻祥智對其鳴按喇叭,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接續辱罵之,實屬不該,惟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賣豬肉,平常在外做粗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   被   告 林寶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帝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喻祥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叭三小」、「幹你娘」、「死番仔假流氓(臺語)」、「我不會跟狗道歉」等語,辱罵喻祥智,均足以貶損喻祥智之名譽。嗣經喻祥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喻祥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喻祥 智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暨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寶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林寶帝於雙方爭執過程中,除不斷 辱罵告訴人外,尚有自上開車輛取出包包,將手伸入包包內,向告訴人稱:「你有沒有看到我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並不斷逼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亦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被告當時雖確實有將手伸入其前背之包包內摸索,似乎有要拿東西出來,並於後續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亦提及包包裡有東西等語,惟依卷內所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背包內究竟係何物品,且當被告將手伸入包包內時,係一邊後退,反係告訴人有趨前與被告爭論之舉動,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1份可查,自難認告訴人因被告上揭舉動有何心生畏懼。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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