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M-114-簡上-30-202503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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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選任辯護人 仇奕元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1、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志峰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為第一審判決,前開判決正本製作完成後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送達,於113年10月16日由檢察官收受,有本院士林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卷第40頁),是檢察官既已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開始起算20日,則至遲應於113年11月5日提起上訴。惟檢察官遲至113年11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士檢迺勇113請上311字第1139069281號函暨所附上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第5至8頁),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