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M-114-簡上-31-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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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649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113年度偵 字第171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若菲」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驗證碼,提供「李若菲」使用。「李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向王淑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淑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劉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0、55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而於上開時 間開設本案帳戶、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提供「李若菲」使用,及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前辯稱:我沒有詐騙別人的意思,我也沒有獲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李若菲」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開設本案帳戶,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驗證碼,提供「李若菲」使用;「李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於112年5月間,向王淑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淑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外(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他4003卷第221至223頁、他1381卷第39至44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告訴人匯款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若菲」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網銀語音密碼交易記錄查詢、結清資料(他4003卷第7至130、137、283、187至189頁、立卷第29至36、37至39頁、本院審訴卷第37頁、偵卷第11、13、27至33、39、45至2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年紀已逾40歲,自述其專科畢業,從事電腦繪圖工作(本院簡上卷第61頁),乃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略以:我112年6月初在臉書社團加入LINE暱稱為「李若菲」之人,他說他們公司在投資黃金,如果我借他1個帳戶用,他每月可給我2,000元分潤。我那時見錢眼開,但我也很怕被騙,就沒給他我平常在用的帳戶,我就去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李若菲」,並依他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等語(立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9至21頁)。又被告與「李若菲」之對話記錄,亦顯示「李若菲」以其所屬公司需買賣貨幣抵抗通貨漲跌為由,向被告索取帳戶供交易,並承諾提供每日2,000元之報酬,每15日4萬元之獎金予被告,被告即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依「李若菲」指示設定數個約定轉出帳戶。嗣「李若菲」向被告稱要登入被告之網路銀行查看,而向被告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被告隨即表示「我的銀行密碼給妳?不太對吧???」,並將其網銀帳號、密碼傳送「李若菲」。其後「李若菲」再告知被告,被告先前設定之約定轉出帳戶未成功,須再至銀行臨櫃設定,並表示會提供2,000元之辛苦費,經被告回覆:「照妳說的跟行員說她不會問嗎?怕會有問題」,「李若菲」則答以:「如果問的話就說綁約是投資黃金理財,綁定的這個人你認識,是現實中的朋友有經常見面,你們一起合夥投資,主要是看臨場反應,態度好一點就可以」,被告其後即配合至銀行完成綁定。「李若菲」又多次向被告表示公司需要登錄網銀,請被告提供驗證碼,被告均配合提供。嗣「李若菲」要求被告再配合綁定其他約定轉出帳戶,被告即詢問:「我要問妳一件事,這種買賣不算違法吧?」、「因為我關到怕了所以會問」,經「李若菲」告以該交易為合法(偵卷第48至68、72至76、86至100、114至115頁)。自被告知悉「李若菲」所稱之買賣貨幣交易有違法可能、知悉「李若菲」向其索取帳戶有詐取其帳戶之可能、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供他人登入係「不太對」之行為、知悉其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出帳號經行員詢問用途時,如據實相告「怕會有問題」,再自「李若菲」協助編造理由提供被告並告知要看被告之「臨場反應」知悉其協助綁定轉出帳戶非屬正當,惟被告竟無視此等風險,足認被告主觀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李若菲」使用,「李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併案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14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犯後於一審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程度非輕,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因大腦手術後小腦發生病變,造成脊髓損傷十餘年,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1至42頁)、目前居家從事電腦繪圖工作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本院簡上卷第59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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