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M-114-簡上-33-202503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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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8862號、第23022號、第23144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雪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支付 被害人廖梅芬、吳麗媖、李振章、黃會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提出之上訴 書僅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難認允當,請求更為適法判決(附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廖梅芬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難謂罪刑相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陳耀志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堪認被告已有負責悔過之誠,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因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可、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目前在餐廳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為幫助犯之減輕其刑事由,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本院復補充考量被告未實際獲取報酬或利益,對告訴人陳耀志之賠償已履行完畢,有匯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廖梅芬、吳麗媖、李振章、黃會德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8、9、10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謂有何過輕而須改判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本院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既未及審 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廖梅芬、吳麗媖、李振章、黃會德達成調解之情,並將相關調解筆錄內容一併作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即有未洽。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乃因失慮偶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廖梅芬、吳麗媖、李振章、黃會德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依被告與告訴人廖梅芬、吳麗媖、李振章、黃會德之調解內容,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維護告訴人廖梅芬、吳麗媖、李振章、黃會德之權益(向被害人支付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廖梅芬 壹萬捌仟元 自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八日前匯款壹仟元至廖梅芬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8、9、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 2 吳麗媖 壹萬伍仟元 自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八日前匯款壹仟元至吳麗媖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3 李振章 參萬陸仟元 自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八日前匯款貳仟元至李振章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4 黃會德 壹萬伍仟元 自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八日前匯款壹仟元至黃會德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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