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M-114-簡上-34-202503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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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烊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 審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調 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卷第3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經查,被告蔡烊荿雖坦承傷害犯行, 然被告與告訴人林佑杰素不相識,竟僅因一句「看三小」(台語)雙方即生衝突,被告甚至拿上開扣案之折疊刀往告訴人頭部、臉部、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使告訴人受有前額3公分、左臉1.5公分、左耳淺層2公分及左手第4指1公分撕裂傷、右胸部撕裂傷、左足踝扭傷等傷害之犯行。又被告佯裝與告訴人和解,卻未給付分文,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告訴人因本次被告傷害犯行受傷非輕,詳如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身心受創,尚難平復,是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難以甘服,告訴人認本案應以殺人未遂方向審理,並認原審量刑過輕(詳如「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理由,尚非無據,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暴力 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雖與告訴人和解,但並未履行等情,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亦經原審就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傷害告訴人,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上訴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第 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烊荿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1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烊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烊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即以暴力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摺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   被   告 蔡烊荿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烊荿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好樂迪KTV汐止店3樓電梯入口處,因細故與林佑杰發生口角,蔡烊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揮擊林佑杰並與林佑杰拉扯,拉扯過程中,再持其所有之折疊刀揮向林佑杰,致林佑杰受有前額3公分、左臉1.5公分、左耳淺層2公分及左手第四指1公分撕裂傷、右胸部撕裂傷及左足踝扭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林佑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烊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佑杰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戴子傑 、唐偉翔、林妤婕、李雅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復有被告所有,用以上開傷害犯行之折疊刀1把扣案足憑,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指 訴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怨,案發當時僅係因雙方在該電梯口交會時發生口角而有前揭肢體衝突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是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雖受有頭部、臉部及胸口撕裂傷等之傷害,惟觀之上開電梯監視器畫面影像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先有推擠再徒手拉扯,故被告於上開拉扯過程中縱有持刀並致告訴人受傷之舉措,然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受傷情狀,應係雙方拉扯僵持導致之結果。是參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為傷害犯行之方式、工具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有殺人之犯意,自難以殺人罪責相繩,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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