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M-114-簡上-48-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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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誠德 上列上訴人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114 年度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26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誠德二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之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誠德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誠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6、10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黃誠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判輕一點,我已經與告訴 人余如閔、被害人王崇一、王素貞達成和解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部分(即2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一)原審審酌被告先前雖無傷害、恐嚇等暴力犯罪一類之前科 ,惟疑似有對家庭成員施以家庭暴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持摺疊式水果刀恐嚇告訴人等,經警員到場勸說離去後,竟又再度返回現場,以相同手法施暴,持刀犯罪的手段明顯可議,對前開告訴人等造成不小驚嚇,法治觀念淡薄,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能與前開告訴人等和解,另斟酌其年齡智識、家庭教育與生活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再就所處的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王崇一、王素貞調解成立,告訴人、被害人2人均願無條件同意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7-1至77-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然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之量刑即難以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余如閔、被害人王崇一為家庭成員關 係,本應相互尊重及理性溝通,但被告不思及此,其僅因找尋其母未果,而以持刀手段恐嚇告訴人、被害人王崇一、王素貞,使上開告訴人等人心生畏怖,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容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其有相當悔意及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0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審酌被告先前雖無傷害、恐嚇等暴力犯罪一類之前科,惟疑似有對家庭成員施以家庭暴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7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持摺疊式水果刀恐嚇等人,經警員到場勸說離去後,竟又再度返回現場,以相同手法施暴,為警逮捕後在檢察署候訊時,又再出手損壞候訊室牆面的矽酸鈣板,不僅持刀犯罪的手段明顯可議,對前開被害人等造成不小驚嚇,並可見其罔顧公權力,法治觀念淡薄,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能與前開士林地檢署和解或賠償損失,另斟酌其年齡智識、家庭教育與生活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於上訴後並無任何變動,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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