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4-簡上-49-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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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明 吳素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國明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吳素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國明、吳素月暨其辯護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年逾70,均靠子女供應生活費, 郭木松於111年8月3日過世時,二人存款分別只有新臺幣(下同)1萬8,848元、3萬1,738元,不足以辦理郭木松之後事,而郭木松生前即將印章、存摺交予被告2人保管,並授權被告2人在其住院、看護期間之費用可從其帳戶提領,被告2人均僅國小畢業,法律常識不足,為儘速辦理後事才逕行提領存款而犯偽造文書罪,實情有可原;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均對提領存款之行為坦承不諱,起訴後亦均認罪,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實屬過苛;又被告郭國明111年8月23日提領之50萬元,已於同年月29日全數匯回,被告吳素月111年8月4日提領之30萬元,扣除喪葬費後,亦已將餘款全數匯回,被告2人並未獲利,告訴人郭國泰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係因後來繼承之事雙方談不攏,才提起刑事告訴,實務上亦不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給予緩刑之個案,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2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而上訴意旨上開所稱顯可憫恕之情狀,業於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時所慮及(詳後述),亦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是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應無理由。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科刑,審酌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竟擅自以郭木松之名義,偽造郭木松有意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損及告訴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並影響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其等所領取之款項,係用於郭木松之喪葬費用,且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亦已全數匯回本案帳戶,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權衡斟酌,並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上訴意旨未能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 (三)綜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2人有其他得據以減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餘地,故被告2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而其提領款項扣除郭木松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亦已全數匯回本案帳戶,本案所生實害已獲相當填補,其等顯有悔悟;被告2人與告訴人迄雖未能達成和解,惟係因郭木松繼承事宜所致,與本案處理因郭木松喪葬費用事宜涉訟無直接關連,未能全部歸責被告2人,因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郭國明前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刑案前科記錄,為促使被告郭國明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對其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郭國明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促其警惕,以啟自新。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 吳素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國明、吳素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國明、吳素 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郭國明、吳素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2人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郭木松印章之行,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及同年月23日,先後各持偽造郭 木松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選任辯護人江倍銓律師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就本案 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等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喪葬費用後,均已匯回本案帳戶,被告2人年事亦已高,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貪圖一時之便及為逃避稅捐,在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下,偽造提款單並加以行使,尚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竟擅自以郭木松之名義, 偽造郭木松有意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損及告訴人郭國泰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並影響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其等所領取之款項,係用於郭木松之喪葬費用,且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亦已全數匯回本案帳戶,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辯稱及選任辯護人江倍銓律師為被告2人辯護稱:請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而被告2人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考量本案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難認本案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雖屬其犯罪所 得,惟依告訴人所提出費用明細及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可知,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19萬2,266元,扣除該喪葬費用後之餘款,亦於111年8月29日回存共計60萬7,734元至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2人於前開提款單上所蓋用郭木松之印文,乃使用真正 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而被告2人所偽造之該提款單,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交付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局承辦人員,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 被 告 郭國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素月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明與郭國泰為兄弟,均為郭木松(於民國111年8月3日死 亡)之子,而吳素月為郭國明之同居人。詎郭國明、吳素月均明知郭木松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郭木松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郭國泰之同意或授權,為下列行為: (一)吳素月於111年8月4日11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汐 止南昌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並在印鑑欄上盜蓋「郭木松」印文,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楊鳳珠而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楊鳳珠陷於錯誤,誤認郭木松現仍生存且授權提領,將上開金額之現金交付吳素月而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郭國泰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國明於111年8月23日13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 汐止南昌郵局,在郵政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50萬元後,並在印鑑欄上盜蓋「郭木松」印文,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楊鳳珠而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楊鳳珠陷於錯誤,誤認郭木松現仍生存且授權提領,將上開金額之現金交付郭國明而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郭國泰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國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 內容 對應頁碼 1 被告郭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國明坦承有於111年8月23日13時55分,至上開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內50萬元之事實。 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卷28頁、112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113年1月30日之偵訊筆錄 2 被告吳素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素月坦承有於111年8月4日11時6分至汐止南昌郵局提領30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 內容 對應頁碼 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汐止南昌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 1.證明於111年8月4日前,郭木松之郵局帳戶內有175萬4,143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111年8月4日,同年月 23日至汐止南昌郵局提領30萬元、50萬元 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郭國明於111 年8月29日,將50萬元 款項存回本案郵局帳 戶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6852號卷頁11、12、13 2 郭木松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 1.證明郭木松於111年8 月3日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國明與告 訴人均為郭木松之繼 承人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6852號卷頁7、8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父親郭木松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郭木松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郭木松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以處分,而被告2人明知該帳戶內之存款屬郭木松所有且列為遺產,竟未經告訴人郭國泰之授權或同意,逕自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盜用郭國泰之印章,填具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分別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存款30萬元及50萬元,足認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國明、吳素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偽造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向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分別提領郭木松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及50萬元,使告訴人郭國泰之繼承人不得共同管理、監督上開遺產,且令他人誤認為郭木松尚存於世,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繼承人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次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持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辦理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之手續,承辦人員如知悉郭木松已死亡,則應依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2人辦理上開手續,是被告所為,不僅使郭木松之現存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且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自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權益。 ㈢核被告郭國明、吳素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其盜用郭木松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提領前開款項後,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㈠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郭國明辯稱:伊 係因為伊女兒向伊稱為避免稅金問題,故有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50萬元,但於111年8月29日伊即將該50萬元款項存入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被告吳素月則辯稱:伊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係為了辦理郭木松之後事等語。經查,觀諸卷附被告郭國明提出之郭木松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影本內容:「0000000現金存款48,662元、0000000現金存款107,734元、0000000現金存款78,000元、0000000現金存款500,000元」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復觀之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Kuo(即被告郭國明女兒):「『傳送一張郭木松費用明細圖片』這是會館費用」、Kuo:「公司的費用,原先15萬元整 新增小方巾使用38條1900元 總計151900元 請核對」等情,此有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郭國明辯稱其有將提領之50萬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吳素月辯稱其提領30萬元係為了辦理郭木松後事乙情,尚非無稽,堪以採信,則被告郭國明於111年8月23日將提領之50萬元款項領出後,即於6日後之111年8月29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且衡諸一般常情,若欲將詐領款項侵吞入己,為何又將款項存入原本帳戶,豈非自曝犯行,應認被告2人分別自本案帳戶領出30萬、50萬元款項之行為,並無詐欺之犯行或犯意。 ㈡復訊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郭木松在汐止國泰醫院長照中 心之費用皆係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支付,伊有跟被告吳素月表示從本案帳戶提領出之款項支出費用皆須留有收據,郭木松生前亦表示同意,而被告2人提領之50萬元伊有要求被告郭國明存入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之30萬元扣除喪葬之餘額10萬7,734元、居家護理保證金及結餘款7萬8,000元、4萬 8,662元均須存回本案帳戶等語,復觀之告訴人提出告訴人 配偶與被告吳素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吳素月:「國泰說錢存回簿子分50萬1筆,11樓退回的1筆,喪葬費用剩下的1筆,不要混在一起,這樣對帳才會清楚」等情,是被告吳素月確係將上開30萬元作為郭木松之喪葬費用,且亦有依照告訴人之指示留存殯葬費用之單據、憑證,此亦有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治喪雜項支出統計表(一)各1份在卷可證,益徵被告吳素月並無詐領款項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 圖,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尚有不合。惟此與前揭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