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M-114-簡上-57-202503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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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筌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此種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規定甚明。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均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人所提起之上訴,均應認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係採「到達主義」。上訴書狀應到達原審法院,上訴之訴訟行為始生效力。至於上訴書狀何時作成、何時交付郵遞,均不在所問。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筌論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原審判決後,已 於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32分死亡,此有敏盛綜合醫院開立之被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下稱簡上卷】第59頁)。而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係以113年9月16日士檢迺辰113請上253字第1139058042號函檢送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下午時段到達,有該函上收文戳章可查(簡上卷第7頁)。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每日下午時段向本院發送之公文,均係於下午3時30分 許到達本院,有本院書記官向本院收文人員查詢之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可佐(簡上卷第51頁)。是可知本案檢察官所為上訴,係於被告死亡後提出於本院,依照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