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LDM-114-簡抗-1-20250204-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佳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886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經本院一審判決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其認為量刑太重,因其家屬收信期間未告知本人,本人在南部,以致回程時耽誤上訴日期,上訴逾期實感遺憾,其出庭時會自白,因要照顧老人,難以出門,會盡快結束此案,請求輕罰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佳臻(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號6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其同居人即其夫楊春光簽收受領,且抗告人並無在監押之記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審簡第886號卷第13、15頁、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卷第13頁),是本件判決書自送達至抗告人前址住所之日即113年9月5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準此,本件自113年9月5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其住所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內湖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9月2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加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刑事上訴狀1份為證(本院113年度審簡第886號卷第21至23頁),顯見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