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LDM-114-簡附民-1-20250204-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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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王佩娜 被 告 蕭儀欣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0之0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蕭儀欣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業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在案,然原告係於114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月2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者,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抑或倘若被告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