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4-簡附民-2-20250327-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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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游定揚 被 告 李正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各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為抗辯。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正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11 3年度訴字第1144號),業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4年3月4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在案,然原告游定揚係於114年3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且由前開起訴狀記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9號簡易判決之案號,並以前開判決節本為其附件。原告顯係於本院上開判決作成,並收受該判決之送達後,才對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終結。而前開刑事案件現無當事人提起上訴,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查。則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但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倘若被告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原告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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