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LDM-114-簡-10-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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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59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 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 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正與謝宗穎(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均從事水電工程 工作。朱正、謝宗穎於民國112年7月9日9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美麗山林社區,會合後一起騎車至該社區之地下1樓,2人一起進入緊急發電機室,由謝宗穎持其所攜帶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黃色油壓剪1支,剪斷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旺公司)所有而放置該處之電纜後,與朱正共同將線徑150平方公釐之電纜共約15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3,460元】、線徑60平方公釐之電纜共約15公尺(價值3,428元)分批搬離該緊急發電機室,將之裝入渠等攜帶之手提袋後,旋各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隨後將竊得之前開電纜變賣。嗣因祝旺公司襄理楊碩育發覺電纜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5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1頁】,核與證人即祝旺公司襄理楊碩育、證人白翊廷於警詢所為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0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1、53至57、59至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穎於警偵訊所為證述(偵卷第19至37、441至445、527至531頁)相符,並有美麗山林社區附近、入口處、地下1樓緊急發電機室外與內部安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美麗山林社區外觀、地下1樓與緊急發電機室內部之相片(偵卷第134至203頁)、被告行動電話內與謝宗穎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6張(偵卷第299至37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謝宗穎犯本案所使用之油壓剪,體積非小,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偵卷第155、165頁),且係金屬材質,堪認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謝宗穎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然考量其前開前科紀錄與本案竊盜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得財,與謝宗穎共同以前開手段竊取 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祝旺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殊屬不該,衡以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又其於為本案前並無竊盜前科、素行尚可,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電工程師工作、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與謝宗穎共同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依被告陳稱:當天竊得2袋電纜,我將1袋拿去變賣,另1袋是謝宗穎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21、139頁),既無證據可供認定渠2人分得之電纜數量,應認渠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酌前揭說明,被告與謝宗穎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與謝宗穎就前開犯罪所得應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與謝宗穎為本案犯行使用之黃色油壓剪1支,係謝宗穎所有乙節,有謝宗穎之陳述可稽(偵卷第24頁),依法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 得 之 財 物 1 線徑150平方公釐之電纜150公尺(價值新臺幣8萬3,460元) 2 線徑60平方公釐之電纜15公尺(價值新臺幣3,4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