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M-114-簡-1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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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93 號、113年度偵字第29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麗蓉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9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希冀不勞而獲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無諱,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均成立和解並賠付完畢(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07頁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非無悔改之意等犯後態度,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附表二所載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此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96頁、簡字卷第5至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坦認自白,且與告訴人達和解且悉數賠付完畢,如前所述,而蒞庭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復均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雖未發還告訴人,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邱瑞霞和解,賠付完畢之金額超逾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總價,如再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廖清山,就已發還之物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號   被   告 黃麗蓉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送達五股登林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6日1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家樂福重慶店,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經理邱瑞霞所管理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放置自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邱瑞霞發現商品短少,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 福重慶店,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安全課長廖清山所管理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放置自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廖清山發現商品短少,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霞、廖清山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拿取商品未結帳之行為,惟辯稱:要跟網路商品比價,才忘記放回去、非卷內相片之行為人等語。惟自始未能陳報網路購買商品資料,且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截圖影像,與到庭被告拍攝照片相比較,身形具相似性,被告應為竊盜案件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人,被告抗辯顯無足採。 2 告訴代理人李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禇瀚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竊取數量 價金(新臺幣) 1 蘇菲瞬吸加長護墊17.5cm無香 69元/1包 69元 2 益生菌雙效潔淨食器洗滌液 350元/1瓶 350元 3 SKB G-105 0.55mm中性筆6入 53元/1組 53元 4 妮維雅男士全效水活潔面乳 159元/1瓶 159元 5 貝克曼博士潔淨衣物去漬噴劑 174元/1瓶 174元 6 Unipapa防蚊生活匣 412元/1片 412元 7 MOTO軟管掀蓋瓶 29元/1瓶 29元 8 花仙子天然植翠0室內擴香 129元/1瓶 129元 9 俏咪內衣 299元/1件 299元 10 超薄無痕中高腰蠶絲內褲 159元/1件 159元 11 麗仕植翠香氛沐浴露-粉槴子花香 258元/1瓶 258元 12 沙宣輕盈柔順高效護髮精華 149元/1瓶 149元 13 VGT喚醒系列沐浴巾 89元/1條 89元 14 專科水透亮白化妝水 299元/1瓶 299元 總價金2628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竊取數量 價金(新臺幣) 1 福來朗水性除蟲噴霧 330元/1瓶 330元 2 飾品 59元/1個 59元 3 軟管掀蓋瓶30ml 29元/1個 29元 4 肌研淡斑精華 549元/1瓶 549元 5 牙周適固齒護齦亮白牙膏 179元/1條 179元 6 雅士達玻璃壺700ml 180元/個 180元 7 長形巧麗密封盒 45元/1組 45元 8 素面無縫內褲 49元/1件 49元 9 KT時尚購物袋 69元/1個 69元 10 三花5片式平口褲 199元/2件 398元 11 速乾輕量隱形襪 69元/2雙 138元 12 防護抗菌雙人床包組 799元/1組 799元 總價金2883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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