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M-114-簡-14-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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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李乃馨 輔 佐 人 高宜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李乃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盛美芬。未扣案之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高李乃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盛美芬所遺 失之側背包後,竟一時心起貪念,擅自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3頁),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未曾就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子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53頁)、目前無工作靠設會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卷卷第5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其業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並經告訴人原諒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   未扣案之側背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附記事項: 高李乃馨應給付盛美芬新臺幣1萬7,80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起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盛美芬指定之帳戶(詳卷 ),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7號   被   告 高李乃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李乃馨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拾獲盛美芬所遺忘置放於長椅上之側背包1個,遂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側背包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嗣盛美芬發覺其所有之上開側背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盛美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李乃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於上開時、地拾獲側背包。 2 告訴人盛美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撿起側背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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