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M-114-簡-15-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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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8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福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福生於本院 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為警尋得且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予告 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1號   被   告 王福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182巷78弄口與永思橋頭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什妲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腳踏車牽離。嗣柯什妲察覺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什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伊肚子痛想趕快回家上廁所,以為本案腳踏車是沒有人要的,故將本案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云云。惟觀諸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腳踏車外觀及功能良好且停放妥當,再者,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之地點附近並未堆放其他廢棄物,且被告係以徒手從容地將本案腳踏車牽離,此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倘確係因生理因素需急用代步工具,豈有以上開方式牽離本案腳踏車之理,且嗣後亦未主動將腳踏車停回原停車地點,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2 告訴人柯什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竊取告訴人柯什妲之本案腳踏車,業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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