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M-114-簡-16-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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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 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祖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格蘭菲迪」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尤祖賢於 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易字卷第7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之素行,及其前此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本院卷第7至5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件)、傷害(1件)竊盜(1件)案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8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執行徒刑完畢(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第46至47頁),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得之格蘭菲迪酒1瓶(價值新臺幣1,650元),為 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   被   告 尤祖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1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家瑞湖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該門市店長蔡吟欣管領之格蘭菲迪酒1瓶(價值新臺幣165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去。嗣蔡吟欣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吟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祖賢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坦承上揭時、地監視錄影器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辯稱 :伊記憶不是很清楚,東西伊沒有拿等語。 2 告訴人蔡吟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2張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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