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LDM-114-簡-19-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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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4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正常經驗,可知悉其提供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該他人可藉此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行為者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某時,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⑴於112年12月30日19時許,透過社交軟體TikTok傳送訊息予洪千惠,要求洪千惠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江嘉俊!」對洪千惠佯稱欲與洪千惠見面聊天云云,傳送繳費條碼予洪千惠,致洪千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21時起至同日時20分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板龍店內,持該等條碼繳費,而儲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6筆)至本案虛擬帳戶之入金地址內,以購買0.14單位、0.28單位(6筆)之以太幣(ETH);⑵於113年1月12日,在網路OKX交易平台,佯裝幣商(名稱「發到家商行」),對欲購買USDT幣之許靜雯佯稱:可出售USDT幣予許靜雯云云,續以LINE暱稱「jeff王」與許靜雯聯繫交易事宜,並相約於同年月15日16時45分許見面進行交易,然於許靜雯抵達後,傳訊息對許靜雯佯稱無法到場,要求許靜雯至超商以超商繳費方式付款云云,致許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17時5分許起至35分許之期間內,先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山逸先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馬偕店,以超商代碼繳費,而儲值2萬元、共10筆,其中於17時2分許儲值之2萬元乃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之入金地址內,以購買0.25單位之以太幣,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嗣因洪千惠、許靜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千惠、許靜雯於警詢所為指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42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6至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4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0204號函提供之本案虛擬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用戶登入歷程(士檢偵卷第111至119頁)、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洪千惠、許靜雯儲值之繳費代碼對應之訂單資料明細(士檢偵卷第17頁、新北檢偵卷第9頁)、告訴人洪千惠提出之萊爾富代收專用款項證明(收據)、與「江嘉俊!」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偵卷第15至16、18至21頁)、告訴人許靜雯提出之萊爾富代收專用款項證明(收據)(士檢偵卷第25至3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法後,被告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虛擬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予他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虛擬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供匯入贓款購買以太幣後,再將以太幣轉出,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洪千惠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許靜雯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猖獗,竟恣意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第1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顯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衡以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虛擬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虛擬帳戶 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洗錢之財物均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以太幣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