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M-114-簡-20-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63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8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旻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拾點捌玖伍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旻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向不詳男子購得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葉旻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與葫蘆街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而在警員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主動拿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9.5450g、淨重:9.2410g、純質淨重:9.1393公克、驗餘淨重:9.2289公克)予警方查扣,並於113年6月8日10時許經警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候訊,為法警搜身時,於葉旻恒之拖鞋夾縫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9670g、淨重:1.6670g、驗餘淨重:1.666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葉旻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第17、87頁 、本院易字卷第38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37至45頁)。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4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03、105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 ㈣扣案之愷他命2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警員執行路檢勤務攔查,主動拿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拿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供警方查扣,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愷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對社會善良風 氣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現從事工地人力派遣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2289公克、1.66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8954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屬違禁物,而盛裝及沾有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愷他命直接接觸,不易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