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M-114-簡-22-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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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濱沂 陳柏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濱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6行所載「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第20行「出示附表編號1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8收據」應更正為「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第24行「扣得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含上述出示、交付警方部分)」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第25行「iPhone手機1支」更正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第26行「iPhone 12手機1支」更正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柏凱於本院行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訴字卷第20頁、第68頁)」、「被告張濱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訴字卷第7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既均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特種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張濱沂、陳柏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范達投 資」、「范勵翔」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及被告張濱沂偽簽「陳柏廷」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張濱沂、陳柏凱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濱沂、陳柏凱與「白雪公主」、「超能泡泡」、「多 啦A夢」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濱沂、陳柏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均在詐得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被告張濱沂、陳柏凱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本件被告張濱沂、陳柏凱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惟本件係因警員喬裝被害人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2人事實上亦未實際取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前均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被告張濱沂、陳柏凱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然其等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所自承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 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濱沂、陳柏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其等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雖被告張濱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濱沂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張濱沂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濱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分為被告張濱沂、陳柏凱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張濱沂、陳柏凱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1頁、第74頁至第75頁),是以上開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范達投資」、「范勵翔」印文各1枚、「陳柏廷」署名1枚,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物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張濱沂、陳柏凱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 獲利等語(訴字卷第68頁、第74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濱沂、陳柏凱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9至19所示之物,雖為警方自 被告張濱沂處所扣得,然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訴字卷第74頁),而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持有人 備註 ⒈ 「范達投資」收據共11張(均蓋有偽造之「范達投資」、「范勵翔」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陳柏廷」署名1枚) 張濱沂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⒉ 「范達投資」、外派專員「陳柏廷」工作證2個 張濱沂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⒊ iPhone行動電話1具 張濱沂 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字第3號 ⒋ 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 陳柏凱 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字第2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0號   被   告 張濱沂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濱沂、陳柏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雪公主」、「 超能泡泡」、「多啦A夢」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於社群軟體Tiktok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警員瀏覽廣告後即喬裝被害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蕙慈」、「高婉均」、「范達投資-李經理」之人對話並加入「E1-群星璀燦」群組;詐欺集團再向警員誆稱:目標獲利380%儲值投資云云,要求警員安裝「范達投資」虛假APP,再與警員約定於113年12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張濱沂受「白雪公主」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陳柏凱受「超能泡泡」、「多啦A夢」指示擔任監控手,及預定於得手後載送張濱沂並將贓款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濱沂先依「白雪公主」提供之檔案,自行列印附表所示偽造文件;陳柏凱則受駕駛「多啦A夢」指派,駕駛BMA-1315號汽車至上開面交地點待命,再與「超能泡泡」通話掛線監視張濱沂。嗣於113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張濱沂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見面,其向警員出示附表編號1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8收據;交易完成後,張濱沂於同日15時40分許步行至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BMA-1315號汽車。張濱沂準備上車時,警方即出面逮捕張濱沂、陳柏凱,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嗣警方於張濱沂身上扣得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含上述出示、交付警方部分)、iPhone手機1支,於陳柏凱身上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濱沂於偵訊中、被告陳柏凱於偵 訊中及法院羈押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第15至16頁)、警員與「阮蕙慈」、「高婉均」、「范達投資-李經理」、「E1-群星璀燦」對話及「范達投資」虛假APP截圖(第17至27頁)、扣案附表偽造文件及被告張濱沂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第57至65頁)、被告陳柏凱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第99至115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張濱沂、陳柏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柏凱雖未參與被告張濱沂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其於TELEGRAM中詢問「多拉A夢」:「這是攻擊點?」等語(第99頁)、回覆「自由FREE」:「(你收到水裡面了嗎?)還沒」等語(第111頁),表示其知悉其係擔任「假投資」之監控且非首次,自應就被告張濱沂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罪部分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張濱沂、陳柏凱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張濱沂偽印編號1工作證、附表編號8收據,並在附表編號8收據上偽簽【陳柏廷】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張濱沂、陳柏凱與「白雪公主」、「超能泡泡」、「多啦A夢」、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張濱沂、陳柏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請審酌「假投資」詐欺不僅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若金額累計之程度,已達足以影響一般民眾日常生活,其對於未來前景失去動力,可能產生難以想像之遺憾結果,初始財產法益之損害有極高風險外溢成為生命法益之危害;再考量刑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理論,建請從重量刑,以免自由刑與詐欺犯罪換算可得之非法利益失衡,而予以詐欺集團成員一犯再犯之動機。 四、扣案之附表所示文件、iPhone手機1支、iPhone 12手機1支 ,均屬供被告張濱沂、陳柏凱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類別 公司名 備註 1 偽造工作證 范達投資*2 「外派專員陳柏廷」 2 勝邦投資*2 3 萬發投資*2 4 不詳投資*3 5 瑞銀臺灣(UBS)投資*3 6 頂富國際投資*3 7 玖瞬投資*3 8 偽造收據 范達投資*11 均印有【范達投資】、【范勵翔】印文;張濱沂再偽簽【陳柏廷】署名 9 勝邦投資*9 10 頂富國際投資*4 11 萬發投資*8 12 玖瞬投資*16 13 新加坡商瑞銀投資*2 14 金昌國際投資*5 15 不詳投資*6 16 偽造合約書 萬發投資*2 17 玖瞬投資*6 18 富群投資*2 19 勝邦投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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