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LDM-114-簡-24-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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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忠信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線(長度共約壹佰肆拾 參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忠信於民國113年6月1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耀達建設工地(下稱案發工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接續犯意及毀損之犯意,自該工地圍籬之縫隙踰越鑽入該工地後,至該工地之屋頂第3層(即R3工地),先以不詳方式切斷吉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辰公司)所有、置放該處之電纜線1捆(長度原為88米),而損壞該捆電纜線,足生損害於吉辰公司後,再將切斷後之長度約55米(起訴書誤載為58米)電纜線及1捆完整之電纜線(長度約88米),自該處往下丟至該工地1樓附近之草叢內,其隨即前去拾取該捆完整之電纜線,裝入其背包內,騎乘上開機車載離;其復於同年月15日20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案發工地,以同一手段入內,將其丟至草叢內之前開長度約55米之電纜線裝入白色袋子內,再騎乘上開機車將之載離而竊取得手,嗣因該工地保全廖文之於當日21時至22時許發覺疑似有竊賊入侵,撥打電話報警並趕赴現場,其在案發工地搜查時,發現魏忠信在該工地後門之圍籬外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而該機車腳踏板上載有疑似裝盛電纜線之白色袋子,乃記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告知警方,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忠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8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金紘、證人即案發工地保全廖文之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告訴代理人張鈞愷於偵訊所為證述相符【依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23至25、139至141頁】,並有案發工地及附近道路113年6月13日及1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偵卷第49至6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工地之外圍架設有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乙節,經告訴代理人李金紘、證人廖文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8、23至24頁),並有案發工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偵卷第49至50頁),且該圍籬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從圍籬縫隙鑽入工地內等語(偵卷第149頁),此方式已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並提高案發工地內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自已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㈡被告固先後於113年6月13日、同年月15日侵入案發工地竊取電纜線,然被告於113年6月13日以不詳方式切斷告訴人吉辰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之1捆電纜線後,即將該切斷後之長約55米之電纜線與1捆完整之電纜線,自該工地屋頂第3層(即R3工地),往下丟至該工地1樓附近之草叢內,當日僅將其中1捆完整之電纜線攜離現場,復於同年月15日再次侵入案發工地,將草叢內之其於113年6月13日未帶離之前開長約55米之電纜線帶離,堪認其先後2日所為,均係出於竊取告訴人前開電纜線之同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其2次進入案發工地行竊之行為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恣意以前開手段毀損、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變賣,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果,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可稽(本院卷第31頁),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作、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竊得之長度共約143米之電纜線,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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