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DM-114-簡-28-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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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1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柏廷(LINE暱稱「B&K」)與詹耀昇(原名詹明璁,LINE 暱稱「B.C 」)、陳伯雄(LINE暱稱「CASEY 」),3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詹耀昇出面,於民國111 年8 月15日,向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000室之民宅,供越南籍之成年女子甲○○住宿,作為爾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並負責在性交易完成後,向甲○○收取性交易所得,劉柏廷負責透過網路招攬、媒介男客予甲○○,陳伯雄則負責駕車接送甲○○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所得,即俗稱「馬伕」的工作;劉柏廷、詹曜昇、陳伯雄即以前述分工方式,於111 年9 月26日不詳時間,媒介並容留甲○○與不詳男客,在上址○○街民宅內,以大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一次。嗣經警循線訪查,先於111 年10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民宅前查獲男客張鈞桓,經徵得甲○○同意後,再入內查扣甲○○所有之性交易所得現金3500元、人體潤滑油1 罐、透薄潤滑保險套4 個,始查知上情(詹耀昇、陳伯雄由本院另案審理,甲○○、張鈞桓由警方另行裁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柏廷坦承上揭妨害風化之犯行不諱,核與陳伯雄   、詹耀昇、甲○○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此 外,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陳伯雄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資料、詹耀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甲○○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與詹耀昇、陳伯雄共同媒介甲○○從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詹耀昇、陳伯雄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正值壯年,乃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開設應召站謀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多(詳下述),兼衡其年齡智識   、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追徵:  ㈠被告為甲○○媒介性交易,該次性交易收費雖不詳,惟斟酌甲○ ○於警詢中供稱:平均每次性交易收取3500元,不管每次交易金額多少,我都只能留1100元在身上,剩下都要給老闆等語(偵查卷第46頁),應可推估該次的性交易所得約為3500元,而該3500元先扣除甲○○之1100元,再依詹耀昇所稱:伊補給、收錢的佣金一趟500 元,陳伯雄收一個應召點   ,一個晚上就是500 元等語(偵查卷第328 頁、第330 頁)   ,共扣除1000元,所餘的1400元即為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3500元、人體潤滑油與保險套等物係甲○○所有   ,並非被告之物,均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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