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4-簡-29-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93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俊霖」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吳宗翰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單,屬員警依法所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冒簽「陳俊霖」姓名,僅係表示受檢測人係「陳俊霖」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屬偽造署押。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陳俊霖」姓名,係表示「陳俊霖」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不實意思表示,並非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其再將之交付員警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 編號1、2)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陳俊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遭警逮捕後,為規避責任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 偽造「陳俊霖」之署押及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時間密接,皆為達冒名應訊以圖脫免責任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責任,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並致遭冒名之「陳俊霖」有受追訴之虞,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俊霖」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署押、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陳俊霖」簽名2枚 2 酒精測定紀錄單 「陳俊霖」簽名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陳俊霖」簽名1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