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4-簡-32-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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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玄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玄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關於「致令該機車之車殼、後 照鏡等零件受損不堪用」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致令該機車之照後鏡、車殼、傳動蓋,及安全帽受損不堪用」(易字卷第28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玄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 第44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徒手移置告訴人吳承 霖之機車之過程中不慎手、腳受傷,竟遷怒他人,持告訴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敲打及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及安全帽,其情緒控管欠佳,率爾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係刑法第61條所列輕罪,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併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尚非甚鉅,有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受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簡字卷第5頁)。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於民國113年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易字卷第29頁),且須扶養配偶、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及失智父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44頁),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嫌過重,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本案應無對被告科予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至告訴人雖表示:被告與其調解成立之內容係應於113年12月26日前給付尾款2萬元,然被告遲至114年1月19日始履行完畢,其認為要增加利息,不願意撤回告訴等語(易字卷第63頁),然此係告訴人得否因給付遲延而向被告請求利息或損害賠償之問題,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 被 告 薛玄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玄微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4時4 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移置吳承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1輛,過程中不慎手、腳致傷,竟一時氣憤,以手持吳承霖之安全帽敲打及以腳踹等方式,毀損該車輛,致令該機車之車殼、後照鏡等零件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承霖。 二、案經吳承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玄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供稱:因將該機車自騎樓移置路邊,過程中因機車很重,導致手有拉到、腳有撞到,遂一時氣憤毀損該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