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M-114-簡-35-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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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欽洲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欽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邱閔暄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邱欽洲依其工作、社會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己存摺或提款卡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為能順利處理貸款業務,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冠杰」、「陳建斌」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李冠杰」、「陳建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7日17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13日1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李冠杰」,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手段,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建斌」指示邱欽洲將款項提領後交付,邱欽洲即帶同其前妻童天相(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情形」欄所示地點,責由童天相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邱欽洲再依「陳建斌」指示,將款項持至附近巷子內,交付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朱睿承匯入之款項遭郵局圈存,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而未遂。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欽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閔暄、朱睿承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所在卷頁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非供述證據、被告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55號卷(下稱偵卷)第47、49頁】、被告與「李冠杰(貸款專員)」、「陳建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3至245、181至2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士檢迺氣113偵14755字第113906208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卷第3頁),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除本案外,其先前並未有涉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以,被告於113年5月7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其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其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朱睿承受騙後,已將2萬9,980元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未遭提領即遭郵局圈存,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偵卷第49頁),而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層轉或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轉出、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將該款項層轉掩飾或隱匿之目的,以被告本案帳戶收取該款項,而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惟因經警查獲,該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結果,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是核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邱閔暄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共同詐欺告訴人朱睿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朱睿承部分,亦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業經詳述如前,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與「李冠杰」、「陳建斌」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共同對告訴人邱閔暄、朱睿承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基於不確定故 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贓款,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段行騙,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邱閔暄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已具悔意,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需扶養前妻、胞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邱閔暄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邱閔暄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1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告訴人邱閔暄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邱閔暄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81頁), 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被告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詐得之財物,業經郵局退還告訴人朱睿承,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邱閔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以臉書傳送訊息予邱閔暄,佯稱欲購買邱閔暄臉書販賣之公仔盲盒,續以LINE暱稱「林蕙綺」要求邱閔暄在旋轉拍賣交易,嗣對邱閔暄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客服與邱閔暄聯繫,要求邱閔暄依指示操作,致邱閔暄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5月15日12時8分許 ②同日時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童天相於113年5月15日12時14分許至同日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共5筆。 ①邱閔暄警詢證述(偵卷第73至77頁) ②邱閔暄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與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0至88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 2 朱睿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0時25分許,以臉書暱稱「陳麗紅」,傳訊息予朱睿承,佯裝欲購買朱睿承在臉書販賣之GOPRO,請朱睿承在全家好賣家平台上架商品,嗣對朱睿承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連結予朱睿承,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全家超商客服,以LINE暱稱「營業部」與朱睿承聯繫,要求朱睿承依指示操作,致朱睿承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5月15日12時56分許 2萬9,980元 款項遭圈存,未提領 。 ①朱睿承警詢證述(偵卷第55至56頁) ②朱睿承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7至58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邱欽洲應向邱閔暄支付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前匯款壹萬元至邱閔暄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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