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M-114-簡-36-202503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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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杰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後方補充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第3行「張貼文章」後方補充「向公眾散布」,第8行「帳戶,」後方補充「經練子瓈提領後交付黃杰森」。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杰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簡字卷第3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詐騙金額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衡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利用在網路上代售商品之機會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至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5,500元,未經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7號 被 告 黃杰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文章佯稱有方向盤可販賣,致史承彥於112年4月18日閱覽文章後陷於錯誤,誤認可購買方向盤,遂與黃杰森聯繫,並於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黃杰森所指定由練子瓈(涉犯詐欺部分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史承彥匯款後並未收到方向盤,始悉受騙。 二、案經史承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黃杰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杰森以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文章出售方向盤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是幫朋友「祝皓均」賣方向盤,錢也是交給他云云。 2 同案被告練子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使用同案被告練子瓈之帳戶將款項領走之事實。 3 告訴人史承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提領款項之影像 被告與同案被告練子瓈將款項領出後,由被告取走款項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練子瓈所提供對話截圖 1.被告要求同案被告練子瓈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2.同案被告練子瓈向暱稱「祝」之人詢問被告有無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