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M-114-簡-4-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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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0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瑞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曾瑞繁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隨意侵占告訴人林子淇遺失之後背包及其內之筆記型電腦、電繪板,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後背包1個 2 MSI微星筆記型電腦1台 3 WACOM電繪板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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