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M-114-簡-41-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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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顯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4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記載:「見未成年之許O堯 (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等語,應補充為:「見未成年之許O堯(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認甲○○知悉或可預見告許O堯為未成年人)所有」。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 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豆漿店店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2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明德捷運站2號出口,見未成年之許O堯(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並放置在上址之白色腳踏車1台未上鎖,即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並騎乘離去。嗣經許O堯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許O堯腳踏車1臺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是伊的,因為之前伊也有停一台腳踏車在那邊,伊是誤騎,而且伊騎完後有把本案的腳踏車騎回去捷運站附近停放云云,惟監視器影像並未拍攝到被告有將同款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之事實,且被告並非將腳踏車棄置在原停放地,而被告亦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2 被害人許O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 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業返還被害人許O堯,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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