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M-114-簡-42-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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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英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1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俊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件(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46-4至46-4頁)」、「被告呂俊英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1、10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手持長柄雨傘對告訴人蘇俊傑揮擊,並將長柄雨傘向告 訴人丟擲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 ,竟不思理性溝通,即持長柄雨傘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情,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長柄雨傘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得之物,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71號 被 告 呂俊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英與蘇俊傑均為居住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圓 山金城社區住戶,並就該社區事務素有糾紛而生嫌隙。緣呂俊英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見蘇俊傑在社區管理室內,便上前質問蘇俊傑為何周末假日可以進入社區辦公室,因而與蘇俊傑發生口角,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手持長柄雨傘對蘇俊傑揮擊,並將該長柄雨傘向蘇俊傑身體猛力丟擲,致蘇俊傑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俊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扔擲長柄雨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所指傷害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係因看到一隻貓叨著老鼠,因怕貓靠近,才拿傘扔向貓,伊沒有打告訴人等語;嗣於偵查中更易其詞,辯稱:伊持傘向告訴人扔去是因為看到老鼠,伊是要扔老鼠,伊沒有要攻擊告訴人等語。惟查,觀諸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暨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朝告訴人扔擲長柄雨傘後,仍持續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動作,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10日勘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告訴人蘇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暨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10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8日急字第71297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