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4-簡-4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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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在不詳地 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 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其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知警惕,反而伺機再犯,足見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戒毒意志不堅;但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併斟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上班,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小孩已成年(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鄭宇柔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柔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1年1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12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6月12日14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宇柔於113年6月12日10時20分,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3段86巷口徘徊,經警方盤查身分,警方並經鄭宇柔同意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柔之供述 證明員警經被告同意採尿,被告對採尿過程無意見之事實 2 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宇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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